北京市工商局 胡恒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后,如何做好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公开工作,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结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制定,笔者谈一下学习体会,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一、《条例》实施的意义及作用
《条例》的实施对我国社会生活而言,是一件大事、好事,也是一件难事。谈到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难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样举步维艰。美国自1966年通过联邦信息自由法,迄今也只有部分部门能按照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特别是911事件以后,美国对政府信息控制力度越来越大,列入密级的政府信息数量越来越多,对社会公开数量随之减少。正如《今日美国报》(USA Today)在2007年7月的一篇社论中指出:"联邦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就查询档案信息的要求作出回应。在某些情况下,却似乎要等20年。"这从一个方面说明推行信息公开工作的挑战性。
(一)《条例》的实施有其客观必然性。一方面,政府信息公开是世界性的趋势,这一趋势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到达高潮。迄今为止,已有68个国家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另一方面,政府信息本身作为全社会的公共资源,应该对社会公开,为民所用。社会公众也确实有使用、利用政府信息的需求。再有,现代政府是民主政治的产物,又是民主政治的推动者。政府信息公开,实际上是现代社会民主化进程的必然结果。
(二)《条例》实施的重要性,将随着工作的推进而日益显现。首先,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信息公开则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必要步骤和基础性环节。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可以让社会公众更好地了解行政机关的运行机制和状态,监督政府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其次,条例的实施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制政府、阳光政府、透明政府的一个重要举措。“阳光是最好的反腐剂”。政府权力运行过程公开透明会大大降低腐败发生的机率。因此,政府信息公开又是反腐倡廉的有效手段。再次,政府信息公开是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服务型政府的必然选择。只有将口号落实到每一个具体的行为上,切实加强服务,才能从实质意义上打造服务型政府,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办事、廉洁奉公。最后,政府信息公开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直接推动作用,现实意义很大。
(三)勿庸置疑,《条例》的施行将对我国社会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对政府而言,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范围、途径、程序,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明确了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中的责任及接受司法审查的制度;对公民而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了法律保障和相应的救济措施,必要时可求诸司法途径,有效保障自身权利。
1.从作用范围看,《条例》的施行将全方位影响行政机关实施社会管理的过程,全面促进依法行政。按照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的信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也就是说,原则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外,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应一律公开,基本上涵盖了行政管理全过程的信息。这与近几年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相吻合的。《行政许可法》第61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这里所说的“监督检查记录”,实际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掌握的、得到的政府信息,当然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当然,政府信息公开数量最多的还是行政管理结果的公开,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及行政处罚决定等的公开。对此,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已作了明确规定。上述规定对于社会公众了解行政机关运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地处理社会事务,打造服务型政府势必产生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
2.相比较而言,《条例》对社会关系调整的力度更大、范围更广、影响更深,对行政机关的影响是革命性的。近年来实施的行政法律、法规,诸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赔偿法》等,都是从某个方面对社会关系,特别是行政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以条块形式对社会施加影响,而《条例》则较为综合,涉及行政管理的方方面面,不再仅仅从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及诉讼等某个方面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在政务公开的基础上,政府信息公开作为较新的制度,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心可见一斑。众所周知,政府信息公开政策性强,敏感度高,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效。公开行政管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对行政机关工作的合法性、合理性、时效性都提出更高的要求。更重要的是,《条例》中有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与目前实施的政务公开性质截然不同,是一项革命性的变革。行政机关将面临更多的社会及舆论监督,行政工作将接受更多的司法审查,来自外部的压力将使行政机关自觉不自觉地改变某些习惯,直至行政行为顺应民意,与舆情互动,形成较为和谐的行政管理环境。
二、信息公开主体
在信息公开主体方面,条例有自己的特色。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公开信息模式有差异。日本的政府信息公开仅适用于中央行政机关。美国则将与行政机关有联系的其他组织,如公司、电力监管委员会、公用机构均包含在内。英国信息公开主体包括立法机关及广义的行政机关。还有一些国家,如韩国、瑞典,将所有的机关如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均包括在内。从条例规定看,我国实际采取了第二种模式,即公开行政机关以及与行政机关有关联的组织的信息。具体而言,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有:(一)所有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地震、气象监测部门;(三)拥有行政权的事业单位,如保监会、证监会等具有管理服务职能的单位;(四)与人民利益密切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如教育、供电、供水、交通、通讯部门。上述企事业单位一般具有下列特点:一是由政府创办、管理,体现了社会管理职能;二是具有垄断性,社会公众没有选择权。
三、政府信息公开与政务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与政务公开的关系如何处理?一般认为,政务公开范围大些。目前,我国的党政军群都存在政务公开的问题,如政务公开、军务公开、厂务公开、街务公开,而《条例》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二者存在诸多不同。
一是在存在依据上,政务公开目前以政策形式存在,政府信息公开则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者在明确性、确定性方面差异较大。二是公开主体不同,前面已经提到,不再赘述。三是内容不同。不是单纯的包含关系,而是在内容上存在交叉。凡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除了例外,都要公开。且政府信息主要是对结果的公开,有存在形式的要求。政务公开内容广泛,既有过程的公开,又有结果的公开,不受上述要件的拘束。四是规范性要求程度不同。政府信息公开有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规范性程度高。五是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的规定。这恐怕是最大的一点不同。政务公开是政府主导的公开,公不公开,公开什么,公开多少,都由政府说了算。而权威行政法学理论认为,“没有申请,一切公开皆为假”。仅限于国家机关主导的公开,不是现代行政法意义上的公开。这一理论是理论及实务部门的共识。《条例》显然采纳了这一观点,设立专条对依申请公开信息作了规定。《条例》第13条规定,除本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26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第3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第35条规定了相应的行政监察措施。可以说,条例的上述规定是对传统的政务公开的“扬弃”。总的来看,政务公开为政府信息公开打下良好的基础,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务公开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发展的结果。
针对行政机关而言,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呢?对此,笔者认同这样一个观点,即,目前在我国,对行政机关而言,政府信息公开即政务公开。很多地方政府已将政务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合二为一,遵循的正是这一思路。需要强调的是,正如上面所论述的,二者在许多方面,特别是在依申请公开方面存在很大不同,在未来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机关一定要逐步摒弃政务公开的部分理念,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
(一)对政府信息的把握。
结合北京市工商局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和把握政府信息:
第一,政府信息是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的信息。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并非都是条例所说的政府信息。在认定政府信息时,除了考虑掌握信息的主体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外,还要看这些信息是否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纯属内部管理的人事、财务等相关信息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律法规授权外从事其他活动过程中制作、掌握的信息也不是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
具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行政相对人直接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指导等,均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与上述管理事项密切相关的事项,如反映行政机关职责的三定方案、法律法规依据、收费依据、信用信息纪录等,同样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不一定针对特定当事人,但事关公共利益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事项,如人员招录、机构设置、举报投诉途径、重大要案及食品信息等,也属于条例规定的信息范围。具体到个案,必须作具体分析。
第二,从产生方式上看,政府信息不仅包括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加工的信息,还包括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其他机关、组织、个人那里获取的信息。前一类信息一般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行政公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及处理结果,如许可决定、处罚笔录及决定。后一类信息也大量存在,主要是从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过来的案卷材料、调取的文书,经营者提供的基本信息等。也就是说,不论其来源是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只要为行政机关拥有或者控制,即为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
第三,从政府信息存在形式看,它应当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如纸质文件、以胶卷、磁带、磁盘及其他存储介质存在的信息。没有一定载体形式的口头消息、传闻等,不属于政府信息。世界其他各国对此项内容的认识基本没有歧义。
在政府信息界定问题上,笔者认为,一定要遵循两个原则。一是现实国情原则。二是尽可能保护当事人权益原则。条例的宗旨要坚持,但在施行过程中一定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尊重现实,循序渐进。我国是一个有几千年官本位思想的国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可能一步到位。充分利用好条例规定的原则、条件、程序,在条例允许的框架内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当务之急。在总结经验基础上依法实施条例是明智选择。另一方面,服务人民,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是打造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为此,在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尽可能满足申请人需求,为其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信息,方便其生产、生活及科研活动。
(二)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建设。
条例确定了一系列制度和原则,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到位。根据北京市政府要求,我们主要制定以下配套制度:
1.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 “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对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由信息制作或获取部门提出信息属性,经审查机构核实,确定政府信息属性,将其编入政府信息目录。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要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2.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制度。即政府机关应该按照条例要求,主动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信息。《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明确,各级行政机关特别是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机制,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实效性。要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政府信息,并逐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3.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即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要求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此项工作要明确申请方式、答复程序及时限,区分情况,分别对待。对涉及第三方利益的,还应征求其意见。依申请公开是信息公开工作的重点及难点,实践中极不易操作,容易引发复议、诉讼及纠纷。对其做出明确详尽的规定,畅通渠道,是信息公开工作重中之重。
4.信息清理制度。对行政机关形成的政府信息,特别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要及时清理,明确是否有效,向社会公开。
5.工作考核制度。主要从组织领导、机构建设、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以及举报投诉等方面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情况进行考核,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6.信息澄清制度。对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行政机关应建立澄清机制,配合公安、文化、网管、新闻出版等部门做好舆情控制工作,加强沟通,把握正确的舆论方向。
7.审批协调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要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具体到工商机关,在公开涉及多个行政部门的政府信息时必须经过协调,通过联合办公、临时协调等方式,达成一致意见,避免出现矛盾,混淆公众视听。
8.监督检查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作了明确规定,通过上级检查、本机关自查等方式,促进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走向深入。
此外,还有主动公开制度、年度报告制度、移送制度等。
为保证信息公开工作顺利开展,配合条例要求,我们制定了一系列与信息公开相关的制式文书,以达到服务当事人,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注意的事项
(一)明确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言,下列信息应不予公开:
1.前面提到的有关人事任免、单位设备使用管理、内部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
2.虽然与行使职权有关,但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或者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执法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威胁个人生命健康安全的信息,不予公开。
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此项规定涉及两个层次:一是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得公开。二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但条例同时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对不予公开的信息,应做好答复预案。
(二)明确信息公开处理流程。
政府信息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类。每一类的审查内容、审查程序、公开时限、答复内容及理由都不相同,客观上要求行政机关应该从服务社会公众、减少环节、避免司法审查角度制定明确的处理制度和流程,确保制度合理,程序顺畅。
(三)积极应对依申请公开工作中出现的难题。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特别是区、县工商部门,直接面向基层群众,要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行政服务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和场所,为人民群众提供便利,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及时、妥善处理。上级机关要及时做好指导、协调工作。
对依申请公开,条例规定了严格的时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条例要求及时答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当事人。同时,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要同时提供;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在条例施行后,如一段时间内出现大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难以按照条例规定期限答复的,要及时向申请人说明并尽快答复。 对反复申请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若干问题的意见》还明确以下内容,一是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二是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需要明确的是,此处赋予行政机关的注意义务及基于职权作出的判断,更大程度上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没有明确的法律支持。如何判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并在接受司法审查时出具充分证据?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边际何在?这一系列问题,有待于条例施行后逐步探索,积累经验,合理解决。必要时,可以与法院系统进行研讨,制定实施意见;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家部委出台指导性意见,促进工作开展。
(四)处理好政府信息与档案的关系。
《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这项原则性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如何操作,需要作具体分析。
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以往行为的记录,其公开和管理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档案材料中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且不与档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原则上应予公开。这些材料,既是档案,又是政府信息。
公开档案材料中的政府信息,从属性上讲,同样是政府信息公开。只不过其公开受档案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因此,档案材料中政府信息的公开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在公开的条件、程序、步骤、方式及收费标准方面存在差异,不能将二者混同。
(五)处理好政府信息与信访、业务咨询的关系。
从部分省市近几年工作开展情况看,政府信息公开是一项敏感性高、政策性强的活动。处理不好,会带来很多负面社会效应,相应地要求我们要抓住问题实质,对症下药。
政府信息公开极易与信访及一般业务咨询混淆。对此,要始终坚持一个原则,即,对当事人来信、来电的分析决不拘泥于形式,要紧扣问题实质。据此作出判断,辨别该申请是信访、一般咨询还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取得当事人明确肯定的答复或确认,然后再进入处理环节。
一般而言,下列形式不能视之为信息公开申请:一是对以电话形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不予受理,明确归之为咨询类,告之其以法定形式申请。二是对要求行政机关作出价值判断方面的请求,如确认合法与否,归之为咨询类。三是要求行政机关解决特定问题的请求,应当归之为信访类。
条例实施伊始,很多问题还没有浮现出来。应及早预防,制定预案,借鉴成熟经验,为下一步的政府信息公开打下牢靠的思想及制度基础。
(六)在公开政府信息时,切忌整理加工。就是说,不要对已生成的政府信息进行编辑、加工,要遵循“所见即所表”的原则,尊重历史,原样公开。否则,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
五、紧扣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做好制度衔接
北京局作为全国政务公开先进单位,制定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积累了一定经验。在贯彻落实条例时,我们密切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与现有制度搞好衔接,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进行。
(一)与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相衔接。
我局现行的责任追究制度,主要是2005年修订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行为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相关责任追究要遵循办法的规定,在程序及追责主体方面,以办法规定为准。在实体依据方面,条例有明确规定的依条例,条例无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办法规定执行。
(二)与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公开制度相衔接。
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依据、结果的公开,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对其公开应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我局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对此予以明确确认。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视为履行了条例规定的信息定性、保密审查等程序,按照原有程序对外公开即可。
目前,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依据及结果,我局已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对外公开。行政处罚的依据、结果也已按照法律要求对外公开,公众可以直接办理查询,实现其合法经营、规避风险的目的。上述公开,我局已实行多年,形成相对成熟的制度。其他政府信息的公开,现有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条例规定办理。
(三)与现行公文制发程序相衔接。
条例所称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而言针对的主要是纸质文件承载的信息。其他载体基本上也是以纸质文件为基础展开的。因此,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必须将条例要求在纸质文件的处理程序中体现出来,确保公文处理高效顺畅。
我们的思路是,在现行公文办理程序基础上,不再另行制定一套报送及审批程序对文件进行保密审查,而是在目前公文审批单上相应增加一个栏目,明确文件属性、是否公开,对不公开的说明理由。对有争议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必要时请同级档案部门审定。
我们的具体做法是:
1.拟发文部门根据政府信息的内容,提出政府信息属性。拟发文部门在发文稿纸内填写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不予公开的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2.市局或分局办公室核实和确定政府信息属性。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拟制发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对政府信息属性有异议的,报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决定。若需延长核实政府信息属性期限的,应当经小组领导同意。延长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若仍不能确定政府信息属性的,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部门确定。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权益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由拟发文部门征求第三人的意见。
3.政府信息确定属性后,市局或分局办公室将其编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
4.对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拟发文部门应当做好答复预案。
(四)与对外出证制度相衔接。
我局已经制定了对外出证程序,申请对象主要是公检法及经营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主要针对经营主体是否存在、是否合法经营、经营主体当前经营状况等事项,目的是办理企业上市、对外投资、获取荣誉称号、办理本市户口、机动车过户或者劳动保险转移等,属于条例规定的因生产、生活、科研特殊需要申请出证的事项。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为其办理相关证明的活动,符合条例规定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请,应严格依条例要求实施。对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从目前情况看,我局涉及的依申请公开事项,基本上以对外出证为主,按照我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办理。除此之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要求我局出具证明的,按照申请内容进行审查,依条例要求出具证明。
六、贯彻实施《条例》的制度架构设计
古人云:“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如何保证条例的全面正确实施,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要履行好这一职责,笔者认为,必须在以下三个层次上有所侧重。
(一)配备信息公开专职部门和人员。
2008年5月1日以后,政府信息公开成为各级政府永恒的主题,配备专职部门和人员成为必需。原因有四:一是信息审查,包括保密审查,比较专业,无相关专业知识不能胜任。二是在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机关责任较大。从上海市信息公开工作实践看,行政机关将承受较多的司法审查义务,没有专职人员处理该方面事务,很难应付日益繁重的诉讼及复议工作。三是政府信息数量巨大,必须有专人整理、管理,才可能有条不紊。四是信息公开作为服务社会的举措,各级政府有依法接受申请、公开信息的义务,没有专职部门和人员,很难搞好接待、受理、斟选、移送、答复等相关工作,提高工作的针对性。
(二)在政府机关内部确定信息公开主管部门。
信息公开涉及所有行政机关,没有一个主管部门很难有效推进。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均有主管机关承担信息公开任务。如,美国由司法部负责;泰国由总理常设秘书办公室负责;英国则设立独立的信息公开专员,专员由政府任命,但工作对议会负责。总体上,设立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是必然要求。按照条例规定,我们确定由市局及分局办公室具体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三)确保行政管理高效顺畅。
如何高效顺畅地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按照《若干问 题的意见》要求,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具体而言,各省市工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在各省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国家工商总局指导下,制定符合辖区特点的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省级以下工商机关则要在上级工商机关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
我局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时,从研究学习条例入手,组织领导班子,明确责任部门,完善配套制度,完备法律文书,明确全系统要在市局统一领导下开展此项工作,确保政令统一,防止出现分歧。各分局作为执行机关,不再另行制定公开办法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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